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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冰贪污案的判决结果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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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一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财务处财务管理科副科长兼北京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06号院6门611号;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4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腾,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长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审监经字(200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冰犯贪污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冰及其辩护人沈腾、李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一冰于2004年9月21日,利用其担任北京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财务经理职务之便,私自用本单位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在北京市长得瑞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得瑞华公司”)为个人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0 800元),并从该公司兑现人民币15 000元,后用该公司开据的虚假发票,在本单位入帐报销。

  被告人黄一冰于2002年12月至2005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航通公司”财务经理职务之便,采用私找发票入帐冲抵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58 562.93元。后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以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一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满足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一冰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认定黄一冰使用虚假发票平帐的手段侵吞公款的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所侵吞的金额,其除使用虚假发票充抵个人消费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系充抵因公消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作案金额;2、黄一冰于2005年1月到加拿大探亲前从公司账户内提取的现金人民币30 000元,系暂时挪用,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3、黄一冰具有自首情节;4、黄一冰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赃款,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5、航通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是造成黄一冰犯罪的重要客观原因。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一冰于2002年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委派到“航通公司”任财务部经理。2002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一冰利用其担任“航通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私找发票入帐冲抵的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158 562.93元。

  2004年9月21日,被告人黄一冰利用其担任“航通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使用本单位转帐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在“长得瑞华公司”为个人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10 800元),并从该公司兑现人民币15 000元,后将该公司开据的虚假发票在本单位入帐报销。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一冰的家属帮助黄一冰向“民航总局空管局”退缴人民币185 862.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黄一冰所在单位性质以及职务情况

  1、“民航总局空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系国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苏兰根。

  2、“民航总局空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聘任表、“航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航通公司”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新办公楼形成过程的说明,证明:“航通公司”是“民航总局空管局”下属的北京永恒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通达航空服务部与首都机场下属的首都机场建设投资公司,为购买“民航总局空管局”现在的办公楼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一冰是“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财务管理科副科长,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委派到“航通公司”任财务部经理,负责财务工作。

  3、“航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9月,“航通公司”聘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的黄一冰到该公司任财务部经理。

  (二)、被告人黄一冰使用本单位转帐支票为个人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及电脑配件并兑换现金的情况。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航通公司”2004年10月31日第2号记账凭证、报销凭单、转帐支票存根、专用发票、银行进帐单以及现金日记帐等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黄一冰使用“航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的转帐支票为个人购买笔记本电脑并提取现金后,以“电脑配件”名义在“航通公司”入账报销的情况。

  5、证人胡在平(“民航总局空管局”办公室主任兼“航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31日第2号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的记账凭证以及所附报销凭单上审批人签字是其本人所写,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不清,但黄一冰曾告知其税务机关的人员提出想要1台电脑。

  6、证人刘文普(“民航总局空管局”办公室科长兼“航通公司”经理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31日第2号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的记账凭证以及所附报销凭单上报销人签字是刘文普本人所写,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报销人是黄一冰。

  7、证人张涛(“长得瑞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黄一冰使用支票从该公司购买了1台笔记本电脑及摄像头等共计人民币10 880元,该公司按照黄一冰的要求开具了商品名称为“电脑配件”的金额为人民币27 300元的发票,购买单位名称为“航通公司”,之后该公司按照黄一冰的要求将购买电脑的差价部分15 000元人民币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黄一冰。

  8、“航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一冰从公司取走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3031444),没有领取人签字和注明用途。

  9、(2005)京检技会字第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北京航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证实,2004年9月21日签发的03031444号转帐支票支付金额27 300.00元人民币在该公司已记入成本费用科目,即该业务通过成本费用科目核销。

  (三)、被告人黄一冰采用私找发票入帐冲抵的手段侵吞公款的情况。

  10、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航通公司”2003年至2005年的记账凭证、报销凭单以及相应发票,证明:经黄一冰逐一确认,其将未实际发生业务的虚假发票用于充抵费用,作帐报销的具体金额。

  11、证人胡在平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航通公司”召开会议通过了黄一冰起草的财务管理章程,该章程规定财务报销程序时,报销费用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应由总经理签字,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由部门经理审批即可,招待费用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应由总经理签字并由财务部经理审核。对于“航通公司”2003年1月30日第19号金额为人民币10 275元、第21号金额为人民币4866.8元、2004年8月31日第7号金额为人民币16 100元记账凭证及所附报销凭单、2005年1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2811元、2005年2月28日金额为人民币2801元、2005年1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10 000元的报销凭单上公司领导审批均为胡在平本人签字,其中最后一笔10 000元人民币黄一冰称是用于春节期间招待工商、税务部门人员。此外,黄一冰从未向胡在平请示过在北京招待中南空管局、西北空管局、桂林航站和海南三亚航站等部门人员的事宜,也没有请示过对于工商税务机关人员招待过程中没有发票的可以用其他发票充抵的情况。“航通公司”只同意黄一冰使用其它发票充抵该公司需支付的劳务费的情形。

  12、证人刘文普(“民航总局空管局”办公室科长兼“航通公司”经理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公诉机关当庭向其出示的“航通公司”2003年共计52笔报销凭单、2004年共计56笔报销凭单以及2005年共计8笔报销凭单上的签字均为刘文普所写,上述报销凭单上的报销事由均与其本人无关,是黄一冰让其签的字。

  13、证人杨淑刚(“民航总局空管局”博物馆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杨淑刚在2001年1月前曾任“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处长,2003年3月后任“民航总局空管局”博物馆工程管理处处长,2003年其曾让黄一冰帮助接待过中南空管局、西北空管局财务处的一些人员。

  14、证人时军(“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黄一冰是否用单位的钱款请同事们吃过饭,其本人也没有同黄一冰去过歌厅、酒吧等娱乐场所。

  15、证人索辉(“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会计师)的证言,证明:2003年底,桂林航站局的工作人员到空管局财务处,黄一冰曾负责接待工作,相应费用应当在空管局财务处报销。索辉没有同黄一冰一起去过歌厅、酒吧等娱乐场所。此外黄一冰曾在“航通公司”领取过人民币3000元现金用于给“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的人员购买电话卡。

  16、证人郭文贵(“民航总局空管局”永恒航空服务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被派往“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开车,工资和加班费仍由永恒航空服务公司车队发放,其没有从黄一冰处领取过费用和酬劳,黄一冰曾给过其两张电话充值卡共价值人民币200元。2005年春节,黄一冰曾让其给工商税务人员送过1个纸袋,黄一冰还请地税局的人员吃过一次饭,但没有去过其他娱乐场所。

  17、证人张皑(“民航总局空管局”运行中心办公室干部)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31日第7号金额为人民币450元记账凭证即报销凭单上“张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黄一冰曾请双井派出所的邢震吃过饭,还请过一次税务人员,除了吃饭没有去过其他场所,张皑当时也在场,总计花费一两千元,相关餐费应当可以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报销。

  18、证人艾叶(“民航总局空管局”运行中心办公室干部)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30日第9号金额为人民币2111.5元、12月30日第15号金额为人民币2245元的记账凭证及报销凭单上“艾叶”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也不清楚上述两笔工作餐费报销的情况。

  19、证人王琦(“民航总局空管局”博物馆工程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2003年共计8笔报销凭单、2004年共计25笔报销凭单上“王琦”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但报销凭单所涉及的差旅费、招待费、工作费都与其本人无关,是黄一冰以用于充抵工程补助为由让其签字的。

  20、证人康桂斌(“民航总局空管局”永恒航空服务公司电工)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31日第9号金额为人民币1773元的记账凭证及报销凭单上“康桂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也不清楚此笔工作餐费报销的情况。

  21、证人袁群(“民航总局空管局”永恒航空服务公司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27日第10号金额为人民币440元、10月31日第2号金额为人民币1008元记账凭证及报销凭单上“袁群”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也不清楚上述工作餐费、差旅费报销的情况。

  22、证人邢震(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曾与张皑、黄一冰在“蜀国演义”吃过一次饭,没有去过其他场所。

  23、证人孟宪臣(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酒仙桥工商所外勤)的证言,证明:黄一冰所在公司在2003年和2004年在该工商所年检,黄一冰曾请其吃过两次饭并去过1次歌厅,一共花费在1000元人民币左右。

  24、证人毛桂兰(朝阳区地税局酒仙桥税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与黄一冰没有任何往来,黄一冰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给其送过礼物。

  25、证人王建军(朝阳区地税局酒仙桥税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底,黄一冰曾请其吃过一次饭,花费在一二百元,此外黄一冰没有给其送过礼物。

  26、“航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现金明细表、中信实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航通公司”工程劳务管理费用支付情况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记账凭证以及劳务费和薪金发放表等,证明:经审查“航通公司”的账目,自2002年12月至2005年2月,航通公司使用现金支票从银行累计提取现金61笔,总金额为人民币133.503万元,上述现金中用于为“航通公司”人员发放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15 330元,其中使用假人名作帐的共计人民币485 570元,尚未作帐的共计人民币19 400元,此外黄一冰使用未发生业务的虚假发票作帐充抵的共计人民币110 360元。实际领取劳务费的人数为16人(含3名临时聘用人员),直接存入胡在平等13人中信实业银行储蓄卡内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13 330元,另外人民币102 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3名临时雇用人员。

  27、“航通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暂行办法,证明:该公司对总经理和各部门经理的日常费用支出的审批权限具有明确规定。

  28、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3月7日,国家审计署交通运输局在对负责“民航总局空管局”办公楼装修运行的“航通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该公司在财务管理、发放工程补贴方面存在问题,3月9日,“航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自查,发现黄一冰涉嫌经济问题,3月11日,“民航总局空管局”在听取“航通公司”的情况汇报后,认为公司财务管理混乱,黄一冰涉嫌经济问题严重,决定对其停职检查,3月13日,黄一冰交待自己贪污共计人民币17.9万元,3月14日,根据黄一冰自己交待的问题,经请示民航总局纪委同意,“民航总局空管局”党委讨论决定对其实施党内“两规”。

  29、“民航总局空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现金存款凭条以及收据等,证明:被告人黄一冰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3月14日经“民航总局空管局”单位研究决定,对其采取党内立案审查和“两规”措施,在“两规”审查期间,黄一并能够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其家属协助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185 862.93元。

  30、(2005)京检技会字第7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航通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证实,该公司财务资料反映的2002年12月至2005年2月聘用人员薪金金额小计为人民币504 970.00元,2003年1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131分记账凭证后附的1378张单据计2005年1月206张单据的金额小计为人民币268 922.93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73 892.93元。上述金额773 892.93元人民币,扣除公司实际发放的劳务费金额615 330.00元人民币(=513 330.00+102 000.00),差额为158 562.93元人民币。

  3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一冰归案的情况。

  32、被告人黄一冰的供述,亦证明上述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航总局空管局”出具的事业支出明细账,证明:黄一冰在该局财务处2002年报销费用(餐费)共计人民币34 023元,2003年报销的费用(招待费、餐费)共计人民币3402元,2004年报销的费用(餐费)共计人民币1391元, 在“民航总局空管局”报销的接待费用逐年减少。

  2、证人胡在平的证言,证明:黄一冰在“航通公司”具有一定的接待权,单笔审批权数额在人民币500元以下,检察院已对“航通公司”涉案的票据进行了核对。

  3、证人陈丽莹(“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黄一冰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任副科长,同时兼任“航通公司”财务部经理。黄一冰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主要负责航路费结算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清算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筹备组织民航总局清算机构等,近年来黄一冰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承担了一定的接待任务,如中南空管局、三亚航管站等来京出差人员的接待。在审计署审计“航通公司”帐目时,陈丽莹发现黄一冰负责管理的“航通公司”的账目混乱,许多帐目、凭证都存放在财务处其自己的抽屉内。

  4、证人胡嘉(“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处长)的证言,除证明上述情况外,还证明,黄一冰在招待其他单位的人员过程中,如果有在酒吧、歌厅、桑拿消费的情况,在空管局不会被认可,在航通公司是否被认可,要由该公司的总经理确认。此外黄一冰在该局财务处2002年报销费用(餐费)共计人民币34 023元,2003年报销的费用(招待费、餐费)共计人民币3402元,2004年报销的费用(餐费)共计人民币1391元。

  5、原“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职员蒋晓洁、中南空管局通讯网络公司的蓝云海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黄一冰在“民航总局空管局”承担了大量的接待任务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接待费用。

  6、证人胡嘉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初,“民航总局空管局”领导委派其与局长助理毛兆章对黄一冰经手的“航通公司”帐务进行了一次前期调查。3月11日,黄一冰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办公室主动向胡嘉与毛兆章承认其存在使用公款进行个人消费的情况,当日,局领导指示相关人员对黄一冰交待的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经请示局领导,决定对黄一冰停职审查。

  7、“民航总局空管局”局长助理毛兆章提供的关于“航通公司”帐务清查情况的书面说明,证明:2005年3月7日,国家审计署对“航通公司”的审计中,发现航通公司存在违规发放工程补贴的情况,并且要求“航通公司”对发放金额大于账面金额的差额必须说明原因。3月9日,毛兆章在帮助寻找补充差额支付凭证的同时,发现“航通公司”在帐务处理上存在报销手续不完备,许多金额较大的凭证没有总经理签字;开支金额过大;开支范围过宽等问题,经与胡在平交换意见后提出对“航通公司”帐务进行清理的意见。3月10日晚,胡在平汇同黄一冰、刘文普对“航通公司”帐务进行核对。3月11日中午,黄一冰主动找到毛兆章和胡嘉说明其两年内在“航通公司”报销人民币26万元的情况,其后毛兆章向“民航总局空管局”领导汇报了上述情况,局领导指示对黄一冰的问题立即组织清理,经初步分析,黄一冰不能说明理由的报销金额在人民币25万元左右。

  8、证人赵耀、时军、高卫军、杨续茹、索辉、郭琦、裘至华、季欣的证言,证明:黄一冰负责全国空管系统收入结算的计算机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筹建民航总局清算机构及结算系统建设的同时,还在上述工作中负责接待全国系统建设的维护人员。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赵耀、时军、高卫军、杨续茹、索辉、郭琦、裘至华以及季欣的证言,经庭审质证,由于辩护人对上述证人的询问系在全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时进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不符合证人证言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黄一冰使用虚假发票平帐的手段侵吞公款的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所侵吞的金额,其除使用虚假发票充抵个人消费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系充抵因公消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作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陈丽莹、胡嘉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材料等证据,仅证明黄一冰曾接待过中南空管局、西北空管局等地方空管局以及外地航站来京人员,不能证明接待的具体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接待费用的金额,更不能证明黄一冰在“航通公司”使用虚假发票抵扣此类接待费用的具体情况,而且地方空管局以及外地航站来京人员均属于与“民航总局空管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相关单位人员,接待工作应由“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由此产生的合理的接待费用亦应通过正常的财务报销手续在“民航总局空管局”报销,而超标准、超范围的接待费用则只能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民航总局空管局”与“航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财务制度亦相互独立,不论“民航总局空管局”合理的接待费用或是超标准、超范围的接待费用均不能由“航通公司”承担,证人胡在平、陈丽莹、胡嘉等人的证言也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因此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黄一冰因公招待地方空管局以及外地航站来京人员的费用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2、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证人时军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黄一冰曾为“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人员发放人民币3000元的电话卡并另找发票在“航通公司”入账报销,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黄一冰作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时军等人的证言证明黄一冰曾为“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人员发放过电话卡,但该项福利的发放对象是“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财务人员,因此应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的负责人审核批准并且根据正当的财务手续在“民航总局空管局”财务处入账报销,黄一冰无权自行决定为“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财务人员发放福利并在“航通公司”入账报销。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3、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证人郭文贵、张皑、邢震、孟宪臣、王建军的证言能够证明黄一冰曾为郭文贵发放过通讯费,对工商、税务人员请客送礼,故这些款项不应计入黄一冰作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文贵、张皑、邢震、孟宪臣、王建军的证言证明黄一冰曾为郭文贵发放过的通讯费,亦曾请工商、税务、公安人员吃饭,但次数和金额与黄一冰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根据黄一冰本人的当庭供述,其请上述人员在餐厅的就餐费用均使用真实的发票并已通过正当的途径入账报销,没有计入使用虚假发票充抵的范畴,其使用虚假发票充抵的是请上述人员在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的非正常消费,而上述人员基本上均证明没有与黄一冰一同在娱乐场所消费,故黄一冰关于使用虚假发票充抵的是请上述人员在酒吧、歌厅等娱乐场所的非正常消费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关于上述款项不应计入黄一冰作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黄一冰使用虚假发票平帐的手段侵吞公款的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所侵吞的金额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黄一冰于2005年1月到加拿大探亲前从公司账户内提取的现金人民币30 000元,系暂时挪用,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侵吞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一冰当庭供述以及书证材料均证明,黄一冰到加拿大探亲前从公司账户内提取的现金人民币 30 000元虽然当时尚未使用虚假发票入账平账,但黄一冰已经准备好了相应的虚假发票,而且黄一冰从加拿大探亲回到单位后,亦未主动归还从公司账户内提取的上述款项,在对单位账目核查的过程中,黄一冰更是使用上述虚假发票并填写报销凭单以弥补其提取现金后造成的亏空,黄一冰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辩护人关于此笔款项系暂时挪用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冰系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任职期间,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一冰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黄一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兆章、胡嘉的证言均证明黄一冰在被“两规”前主动向单位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且有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故被告人黄一冰的辩护人关于黄一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一冰当庭推翻原有供述,拒不认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一冰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故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一冰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在案发后能够帮助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一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一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一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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