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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惠贪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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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艳惠(别名刘淼),女,36岁(197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9197004142729),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住延庆县延庆镇国润家园小区4号楼5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顺存,北京市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侦诉字[200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惠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惠及其辩护人李顺存、张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刘艳惠在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期间,采取领回公款不入帐,向对方出具假发票、打白条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23 0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王霞、刘蕾、王文举、袁家方、刘志满等人的证言,书证有用人协议书、工资表、假发票、假的授权委托书,刘艳惠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及被告人刘艳惠的口供等,认为被告人刘艳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艳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张彦、李顺存认为,被告人刘艳惠在公诉机关未介入之前,即向单位承认错误,应当视为自首,并积极退赃,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刘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正值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毕业学生就业实习期间,该校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刘艳惠负责联系学生实习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等有关事宜,刘艳惠在向用人单位推荐学生过程中,在未征得学院同意情况下,即向用人单位表明学院要收取实习学生的实习管理费,并代表学院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通过实习单位从学生的实习津贴中扣除实习管理费。2004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艳惠利用主任职务之便,采取向实习单位出具假收据、打收条领款等手段,以学院名义先后向实习单位: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凯宾斯基饭店、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有限公司、北京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华友世纪有限公司及个别实习学生手中收取实习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3 000余元,刘艳惠向学院隐瞒了收取学生实习管理费的事实,并将该笔公款据为己有。后被告人刘艳惠被查获,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证人王霞、鲁晓昕、李立丽、苏永久等人的证言及陈述证实,2004年上半年,刘艳惠代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长城旅游学院与各用人单位洽谈、签订学生实习协议,并从各单位领取学生实习管理费,实习管理费的来源是从实习学生的工资中扣除的;2、证人力莹、路金辉等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被学院安排到各实习单位实习,没听说学校要收取实习管理费;3、证人刘蕾、李巍巍、刘月红等人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在学院联系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刘艳惠老师让我们交给她每人每月100元的实习管理费;4、证人袁家方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在学生实习期间,学院决定不收学生的实习管理费,但没有形成文字性的文件,后有学生家长举报我们,市教委要求我们给予答复,我在会上问刘艳惠和杨同庆,但二人均否认收取了实习管理费;5、证人匡长福证言证实,2002年,我院安排01级毕业学生进行实习,学院收取了一定的实习管理费,2003年至2004年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院里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家方副院长明确表态不收取毕业学生实习管理费,其他人也没有说什么,这样就定下来不收取实习管理费,但没有书面材料,2004年9月份,有学生举报我院收取实习管理费的事情,后学院责成我去调查此事,我在走访几家实习单位后,发现我院社就办主任刘艳惠收取了实习学生管理费,且向学院隐瞒了该事实;6、证人刘志满(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有学生反映我们学院刘艳惠、杨同庆克扣学生实习工资,后来经院方调查,刘艳惠确实收取了实习学生的管理费,而且有的还用的是假发票,关于能否收取这部分费用,在2003年下半年学院的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家方院长不同意收取这费用,而我的意见经过协商是可以收取实习管理费,但这部分费用不能从学生报酬中克扣;7、证人王文举(该学院院长)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当时袁家方副院长向我请示收不收实习管理费,我的态度是不收取,2004年9月份,有人反映我院收取这部分费用,后经调查,证实刘艳惠从中收取了管理费,刘艳惠将款退出后,我院也对刘进行了处理;8、证人杨同庆证言证实,2002年,我院01级毕业学生进行实习,学院收取了一定的实习管理费,2003年底刘艳惠打电话向我请示是否收取实习管理费,我让她向袁家方副院长请示,我的意见是不收取,2004年我院一次行政办公会上,袁家方副院长也是传达了这一意见,当时刘艳惠也参加了会议,2004年9月份,有学生举报我院收取实习管理费的事情,后学院派人去调查此事,走访几家实习单位后,发现我院社就办主任刘艳惠收取了实习学生管理费,而且她也是瞒着我;9、书证:学院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用人单位给实习学生发放的工资表复印件、收款收条、收款收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收取实习管理费委托书等证实刘艳惠收取实习管理费的数额;10、被告人刘艳惠的户籍材料及其干部履历表证实刘艳惠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1、案件来源及刘艳惠到案经过;12、被告人刘艳惠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并使用假发票,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刘艳惠身为社会实践与就业办公室主任,利用主管学生实习的职务之便和单位疏于管理的机会,以单位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并出具加盖了本单位公章的收款委托书,应当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刘艳惠在学院正式找其谈话时,未主动向单位承认此事,只是在知道学院调查此事后,才如实向学院承认收取实习管理费一事,因而欠缺主动投案条件,故辩护人张彦认为刘艳惠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被告人刘艳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在单位工作中表现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彦认为刘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惠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艳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艳惠赃款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

  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怎么能认为是贪污?)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为是受贿或商业受贿不是贪污)。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贪污罪,显然只能贪污公款,而不能贪污“劳务”。使用单位雇用的人干活不构成贪污)。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 履行组织、领导、监督职责的人员通常担任一定职务,主管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工作,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等。履行具体负责某项工作职责的人员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项事务行使法律赋予或者国有单位授予的职权,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等。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可以分为以下4种人员: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例如,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的各级党委、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人员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行使中行使职权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乡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是指受有关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被委派的人员,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特征是,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风、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以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⑤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 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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