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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贪污案看构成贪污罪的条件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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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京,男,44岁,1962年8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北京利源恒盛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灵秀山庄16号楼5门301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崇文区光明楼4楼4单元30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京犯贪污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06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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