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凡贪污上诉案 维持原判告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凡,男,51岁(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31号院2号楼C门701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40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凡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伊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伊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伊凡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北京东福海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福海物业)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内的1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103号,4号楼5单元501号4套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出售给李敬伟、侯宝山等人,得款人民币5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焦翠平的证言证明:其在安慧东里租房时认识了东福海物业的负责人伊凡。听说伊能办理换房手续,其便于1997年冬天向伊提出换房,伊称换房不行,须花钱购买安慧东里小区房屋的使用权,每套房的使用权需要支付人民币20万元左右,并且要交房租、办换房手续才能入住。伊凡带其看房后,其凑足人民币19.8万元并带着啤酒、饮料等物,分两次交给伊凡,购买了安慧东里1号院4号楼5门501号房屋的使用权。伊凡给了其房本,让其去物业中心办理换房手续。交款次日,其交纳了60元手续费,伊凡让王德宽办理了换房手续,物业开具了收据。其于1998年1月入住该房。买房的事情,其只和伊凡进行过接触。
2、证人侯宝山的证言证明:安慧东里1号院4号楼5门501号是其妻子焦翠平通过伊凡购买的使用权,支付了约人民币20万元。买房前,伊凡曾带其一家看过房,后其和妻子一起把房款交给伊凡。交款次日,其和焦翠平去东福海物业,伊凡让管理员王德宽办理了换房手续,其交了60元手续费。几天后,其一家住进此房。
3、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安慧东里1号院内4楼5门501号侯宝山换房更名手续费,60元整,收款人王德宽,98年元月5日。
4、证人尚凤鸣的证言证明:其原来就在安慧东里4号楼5门501号房居住。为照顾家人,其向原来就认识的朋友小区房屋管理负责人伊凡提出调换房屋,后其用此房和东四的1间平房调换到安慧东里3号楼5门502号三居室,换房手续全是伊凡办理的。
5、东福海物业出具的房屋使用分户档案、住房证、“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安慧东里1号院4楼5门501号的承租人为尚凤鸣,2000年12月31日承租人更改为侯宝山。
6、证人李敬伟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汤国辉认识了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凡。1997年9、10月,其向伊凡提出想买套房,伊称没问题,但只能买使用权。伊凡带其看房时,称1套两居室要人民币15万元,购买3套能便宜些。其问能否再便宜些时,伊称买房得通过建委主任、区长批准,需上下打点。最后其与伊说好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安慧东里1号院1号楼4门101、102、103号3套房的使用权。其拿到房屋钥匙后,共给伊30万元,其中1张是15万元的支票,余款是现金,其还打了1张10万元的欠条。伊凡给了其租赁合同及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合同上写明3套房是45万元,房屋落在其和金福玉、何山名下。1999年更换房屋租赁合同,其得知房子有问题,便找到伊凡,伊凡让其自称是建委主任、区长的表弟,因为区长已去世,死无对证。其实际上并不认识区长。伊凡曾向其借款5000元。其于9月21日所作证言证明:3套房其已给伊凡人民币30万,其中20万元是2张支票,余款是现金。其于11月17日所作证言证明:3套房子共给伊凡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支票25万元。第一次给了1万元定金。其于2005年3月8日书写的证明:3套房共给伊凡人民币41万元。第一次是在1998年1月4日支付定金1万元,后陆续支付支票30万元,现金10万元。
7、住宅使用权买卖合同书证明:李敬伟、金福玉、何山作为乙方与东福海物业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购买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1号楼4单元101、102、103号3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东福海物业盖公章,李敬伟签名。
8、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2000年东城区直管公房调租计算表”证明:上述3套房屋由李敬伟等人承租的情况。
9、中国工商银行及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4张证明:号码为VⅡⅡ10650126、VⅡⅡ10650127、VⅡⅡ10690480的转帐支票于1998年1月23日、5月29日、9月16日分别提取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3万元、2万元及5万元,收款人伊凡,用途为房款。
10、收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支票壹张计伍万元正,伊凡,98、5、27;5月29日换支二张0126#、0127#”及“今收到人民币计壹万元正,伊凡、98、1、4”。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在中国民生银行建国门支行帐户中换取现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2万、5万元的3张转帐支票,因李敬伟无法提供开户银行和帐号,无法查证到钱款去向。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笔迹鉴定书二份证明:署名“伊凡98年1月4日收到人民币壹万元、98年5月27日收到支票计五万元(5月29日换支两张0126、0127等字迹除外)”的两张收条的书写字迹及VⅡⅡ10650126、VⅡⅡ10650127号转帐支票存根用途栏、VⅡⅡ10690480转帐支票存根金额栏共3处“伊凡”签名字迹是伊凡所写。
13、中国民生银行分户帐、进帐单,转帐支票及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在城市合作银行分户帐、进帐单及帐目明细证明:1998年2月12日由竞业科贸公司入北京柯瑞莎商贸中心人民币20万元,帐目明细载明该款系伊凡、李敬伟往来款等。
14、证人汤国辉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北京柯瑞莎公司副总经理及柯瑞莎俱乐部经理。其于1995年认识了安慧东里小区物业负责人伊凡,伊凡和李敬伟很熟。李敬伟先是租房,后在安慧东里小区买了3套房,花多少钱没有提过,但挺便宜,好像有一笔是20万元。柯瑞莎俱乐部的帐由其和田雷、高丹共同管理,其可能帮伊凡换过现金,但数额不大。
15、证人高丹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是否帮助伊凡换过现金,但在驻京办及柯瑞莎公司有帮忙换现金的事。如果伊凡找其用支票换现金,其、汤国辉和田雷会帮助换的。公司曾向李敬伟借过钱,但印象中没有一次借过20万元这么多。
16、证人田雷的证言证明:其听李敬伟讲花了几十万元从伊凡手里买了安慧东里1号院1号楼的三间地下室房屋。李敬伟有私人公司,现金支票都能支付房款,伊凡可能在北京柯瑞莎公司换过现金,财务帐上应有显示。
二、被告人伊凡于1997年至1998年间,利用担任东福海物业中心物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对单位公有住房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私自将位于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内的4号楼4单元601号的公有住房进行调换,并于2000年间,将由该房调换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7号楼1701号的住房出售给陈耀东,得款人民币1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增强的证言证明:其女婿马嘉强原住西城区德外新明胡同7号楼4层5号,现住安慧东里小区4号楼4门601号。1998年,其为解决家人居住较远、无法照顾的问题,向东福海物业负责人伊凡提出能否帮忙换房。后伊凡带其看了安慧东里小区的住房,并带着1名女子看了新明胡同的房子,双方比较满意,其一家就搬到安慧东里小区居住。其在换房期间,把新明胡同的房本交给了伊凡,换房及承租手续都是由伊凡帮忙办理的。
2、证人李秀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成祥、母亲李广荣现住在德外大街新明胡同7号楼405号。1997年,其父母房屋拆迁分了石景山鲁谷小区1个两居室,但父母嫌远,其就向东城建委1个物业公司的负责人伊凡提出能否帮忙换房,伊凡介绍了新明胡同的房子。1998年前后,其通过伊凡调换了新明胡同的房子,入住及各种手续都是伊凡办理的。入住新明胡同后,其就把鲁谷房子的各种手续交给伊凡,至于此房如何处理的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建军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陈耀东现住鲁谷小区六合园7号楼1701号。2000年其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并在看房时见到了房主伊凡。伊称此房是拆迁给的房子,但为孩子上学,不住在这里,房子的产权没问题。后其与中介公司草签了协议,交了1万元定金。10多天后,中介公司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协议中,李广荣的签字是伊凡代签的,伊凡称房主是其岳母,因年龄较大,无法到现场办理换房手续。办好入住手续后,其到银行从范桂香的帐户内划款人民币15.5万元给了伊凡,该款是购买房屋使用权的。后来其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中介费。换房的手续是中介公司办理。
4、证人陈耀东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4月入住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六合园7号楼1701号。此房是其弟弟陈建军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16万至17万元价格购买的使用权。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房主是伊凡,但房本上的房主不是他的名字,伊凡称房子是其岳母的,由于岳母岁数大,所以由他出面办理。入住手续办好后,陈建军去银行把钱交给伊凡。协议书中的签名是陈建军代签的。
5、证人郑伯妍的证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顺益兴经济有限公司从事二手房买卖和租赁,2000年开始承包。百盛门市部的负责人赵杰曾经手办理石景山区六合园7号楼1701号的业务。从公司保留的协议上看,这套房出让方的房主是李广荣,出让房价是16万元,买方是陈建军,买价是17万元,差价是中介费和过户费。赵杰2000年11月已离开单位。
6、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换房协议书及书面材料证明: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7号楼1701号,出租方为北京佳安房产经营服务公司,承租方分别为李广荣、陈耀东。
7、收据内容为:陈建军于2000年3月30日交纳定金1万元,收款人赵杰。
8、三方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广荣、伊凡,乙方陈耀东、陈建军,丙方赵杰,甲乙双方自愿换房,后三方分别签字。
9、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2张及存款凭条、存折明细证明:2000年4月19日从范桂香帐户内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元、15.5万元,同日伊凡的帐户内存入人民币15.68万元。
10、北京市顺益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交定表、协议书证明:陈建军、李广荣分别与该公司签定协议,委托该公司办理换房,约定陈建军交17万元,给付李广荣15.5万元。
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建军、高紫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4月13日该局对举报伊凡贪污公款一案提请初查。同年8月20日以涉嫌贪污罪对伊凡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从伊凡家中将其传唤来院进行讯问。
1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及档案材料证明:伊凡所称收房款的区领导于1997年10月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13、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明:安慧东里1号院1-4号住宅楼是原东城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于1991年经手建的,目的是解决中轴路拆迁及解决区干部职工住房困难,建成后由区建委统一调拨分配。东福海物业中心是应这4栋楼的物业而成立的,任务是将其管理起来,主要职责是按区建委开具的住房进住证办理入住手续;与住户签定租赁契约,按时收取房屋租金;负责土建、水、电的维修及卫生、园林绿化等工作。伊凡当时是中心派到房管段的部门经理,负责办理住户的进、出、入住等手续。但只有按有效证件规定办理,没有具体分配权。伊凡在任职期间所有出售房屋承租使用权的房款均未交到中心。
14、证人田野的证言证明:东福海物业中心是1995年由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现由区建委委托城建协会管理,其任该物业法人及总经理。东福海物业受原建委下属的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对小营地区房产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对房屋维修、保洁、收取房屋及代为办理入住、换房手续等。小营的房屋产权单位是区建委,换房、分房应由区建委决定。伊凡是东福海物业部负责人,专门负责小营住宅楼即安慧东里小区的管理。东福海物业未经产权方的同意及授权,不能将建委的房产进行出租或出售,也不组织换房,且当时不允许将公有住房的使用权进行出售。住户要持有建委或相关合建单位的住房手续,物业公司才办理承租、入住手续。东福海物业没有出售安慧东里1号院4号楼5门501号住房。物业中心清查房屋时,发现1号楼4单元101、102、103号3套地下室的住户李敬伟是经伊凡介绍入住的,没有正式入住手续。其向伊凡询问情况,伊凡称是当时区长安排住进来的。李敬伟则承认是以30万元从伊凡处购买的。但伊凡没有向物业上交过该笔钱款。其不清楚4门601号住户是如何进住的,伊没说过西城区德外新明胡同7号楼405号及石景山六合园7号楼1701号房的事情。如果伊凡将住在其他地方的人换到安慧东里1号院,腾出来的房子应交给单位,不能私自处理。
15、证人王德宽的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10月到东福海物业工作,1998年6月被任命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东福海物业是东城区建委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负责由区建委出资建设并委托的小营房产管理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房屋维护、修理、保洁、收取房屋租金,代办房屋入住、承租及换房手续等。由于该房产归区建委所有,东福海物业没有权力进行分配或出售,且未被授权出售房屋使用权。伊凡作为物业管理部负责人,无权决定小营房产的出售。物业公司在办理住户入住、换房手续时,住户要持有区建委或区属单位的换房介绍信及有关手续。公司在清查安慧东里房屋时,发现1号楼4门101、102、103号3套地下室没有正式入住手续,李敬伟称此房是其从伊凡处以每套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其询问伊凡时,伊称是区长批准的,让其不要再干涉此事。4号楼6门601号住户也没有入住手续,是伊凡以换房、卖房的方式安排进住的,房主均称房屋是伊凡卖给他们或帮他们从别的地方调换来的。4号楼5门501号现由侯宝山居住,侯称是从伊凡处以20万余元的价格购买的。1998年年初,伊凡带着侯宝山及侯的妻子到东福海物业办理手续,其给开了换房手续费的收据,但不清楚伊是如何办理的手续。
16、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东福海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及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伊凡系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属建筑行业管理处干部,后被借调到第十届亚运会安外工程指挥部及东城区危改办公室工作,1996年1月受聘到东福海物业中心任物业部经理,1998年6月被解聘。
17、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书及“关于中轴路拆迁房追加建设任务的申请”、“批复”、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东福海物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小营不动产系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市亚运会总指挥部布署,对北中轴路拆迁东城区绿化队宿舍的搬迁安置;东城区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文件;1995年6月,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委托东福海物业中心对建设后的住宅楼进行物业管理。
1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伊凡劳力士手表1块,人民币6000元及工商银行存折、民生银行借记卡共3个(内存人民币23 847.12元)。
19、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扣押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7 400元。
20、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致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函件,房屋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朝阳区芍药居甲2号楼14号楼1层106号房屋所有人为伊凡;伊凡与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伊凡贷款购买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31号2号楼C单元701号住房;上述房屋停止办理交易、变更、转让、出租等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伊凡的辩护人提供了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伊凡交一号楼地下室叁套、4号楼5层一套卖房款(使用权)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柒仟捌佰元整。”收条还盖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公章。辩护人申请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墨迹形成时间及公章真伪的鉴定。
被告人伊凡表示该收条系区长的司机书写。公诉机关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书写收款人姓名、收款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人伊凡已将售房款给付他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伊凡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伊凡及辩护人所述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区长委托及售房款已在售房前全部支付给区长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伊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了下列证据:
1、证人田野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小营的楼房是应亚运会中轴路拆迁需要建设的,由于区里没地方,市里批给东城区一块地安置住户。后区建委集资并加上亚运会拨款将楼房建起。此房的产权单位是区建委,但到现在也没将产权证明办理完毕。此房原由东城开发公司管理,后转由危旧房办公室管理。1995年成立东福海物业后,由物业中心进行管理。另外,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用章全部有登记,其在1995年已将公章上交给建委主任,其在任职期间,危旧房改造办公室没有收过伊凡出售这几套房的售房款,当时卖房需要有建委领导的批准,且当时不允许出售房屋使用权。
2、证人任五英于200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其受委派于1994年至1997年作为专职司机给区长开车。在此期间,区长偶尔也坐别人的车。其没有替区长收过别人的钱,也没见过伊凡。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办公室自1995年至今,没有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内的1号楼4单元101、102、103号、4号楼5单元501号的售房款。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伊凡所提其出售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内的1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103号,4号楼5单元501号4套房屋的使用权是受当时的副区长的指示办理的,所得款也都交给了副区长,且有收款条为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伊凡的辩护人曾向法庭提供收条一张,要求对该收条进行笔迹、墨迹形成的时间及公章真伪的鉴定,一审法院曾就收条鉴定问题向相关鉴定机关咨询,由于伊凡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伊凡所述出售上述房屋系受副区长委托及售房款已在售房前全部支付给副区长的事实,二审期间伊凡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伊凡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伊凡所提朝阳区安慧小区东里1号院内的4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是区长分配给其的住房,其调换李广荣的房屋并出售是受其干妈李广荣的委托,与单位没有关系,且售房款也给了李广荣,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区长分配给伊凡的住房,也没有证据证明伊凡是受李广荣的委托出售李广荣在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7号楼1701号的房屋,亦无证据证明伊凡将该售房款交给了李广荣,且证人李秀玲的证言证明是伊凡帮助其父母调换的西城区新明胡同的房子,入住及各种手续都是伊凡办理的,后其将石景山区六合园小区7号楼1701号其父母房屋的各种手续给了伊凡,该房如何处理的其就不清楚了。故伊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凡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到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公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将所得款项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伊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对在案扣押款、物之变价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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