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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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颁布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两项关联密切的新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该两项罪名的规定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堵住了打击经济领域犯罪中的许多疏漏,结束了原先对涉及这两项罪名的犯罪行为无法可依打击不力的历史,颂布施行十多年来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完全吸收了上述《补充规定》的规定。但该规定并不是尽善尽美,在许多方面还存在许多值得思考和推敲的地方。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可以合二为一,隐瞒境外存款罪没有现实存在的必要。

  国家工作人员隐瞒的如果是合法财产,那么是不构成犯罪的,至多只是违反了国内的财经纪律,可责令其申报,而不应以刑罚手段来加以惩罚,况且公民依法享有存款的自由和保守存款秘密的权利,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申报,也只是违反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干部申报财产的规定。如果确实是合法财产,那也没有必要隐瞒。所以,如果隐瞒境外存款罪所指的“存款”是指合法财产的话,那么这个罪名的规定是多此一举,没有现实存在的必要。而更多的情况是,这些国家工作人员隐瞒的都是非法所得的财产,主要通过贪污、受贿等犯罪手段而得来,也只有非法得来的巨额财产才有必要存到境外去,才有必要加以隐瞒,以达到掩盖他的罪行的目的。那么等案发后,如果能查明他的这些隐瞒的境外存款的具体来源,当然就应该以其具体所犯之罪名来惩罚。如果他拒不说明其存款来源,检察机关又束手无策的话,这些存款也就成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了,这时就该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条款了,所以无论如何也轮不到适用“隐瞒境外存款罪”之规定来处罚,应撤销隐瞒境外存款罪这一罪名,将其并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中去。

  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该《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

  这一限定是从贪污罪和贿赂罪引申而来,自有其一定道理。但该主体限定似乎范围太窄,应加以扩大,由特殊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主体。贪污罪受贿罪是基于一定的身份职权而产生的,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拥有一定职权才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犯贪污罪或受贿罪。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不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一定职权的人可能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而其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任何职权的普通公民也有可能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而拥有巨额非法财产而司法机关因为侦查手段的局限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查明其财产来源。如果该罪名只限定于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就有可能放纵了其他犯罪分子,从而达不到该罪名规定在刑法上赌缺补漏的目的和作用。因此,立法机关应对此项规定加以个性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限制予以撤销,改为一般主体。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都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得来的,或者是贪污、受贿,或者是盗窃、抢劫,或者是挪用公款等等。犯罪分子之所以宁愿被判刑也拒不说明其来源,往往都是心存侥幸或者抱着与侦查机关顽抗到底的心态。如果司法机关对此处以较其真正所犯罪行更为轻的刑罚,岂不是让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得逞而达不到罚当其罪的刑罚作用?该《补充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与贪污罪和贿赂罪相比显然要轻得多,并且无视按非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不分轻重地一律处以“五年以下”,隐瞒境外存款罪则更低,只处以“二年以下”,这显然有失立法的公平和严密性,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准备了条件。这样一来,显然有失公平,也违背了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并且也不利于犯罪分子坦白交待,只会使犯罪分子抱着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千方百计地隐瞒犯罪真相。如果立法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按不同数额在同一层次上都比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定得高得多,这样情况将会出现很大的改观,犯罪在权衡利害关系下将不得不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这样就更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准确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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