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监听的范围选择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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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时适用监听的权力,但从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看,有些职务犯罪的侦查需要采用监听措施。因此研究如何在职务犯罪适用监听措施,具有立法和实践意义。

  一、西方国家监听立法

  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措施,监听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它的秘密性和强制性也决定了其容易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如何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平衡,这是任何一个采用监听的国家都必须解决的问题。

  西方国家监听立法对监听的适用范围的规定采用以下三种模式:第一,概括式。一般单纯以刑期为标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第二,列举式。一般单纯以罪名为标准加以限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项的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犯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罚性的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搜查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监听和录音。”其列举的犯罪包括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宪政罪或叛国罪、危害外部安全罪、危害国防罪、危害公共秩序罪、非军人煽动、辅助军人逃跑或者煽动不服从命令罪、危害北约成员国驻德部队之安全罪、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罪、谋杀罪、非预谋杀人罪或者种族灭绝罪、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罪、结伙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常业性结伙接受赃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范围内的涉及武器的犯罪、毒品犯罪和涉外犯罪等。第三,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如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监听范围的规定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概括式,即《美国法典》第42编规定的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包括违反《原子能法》的犯罪、破坏核设施或核燃料的犯罪、叛国罪、间谍罪等;二是列举式,包括《美国法典》第3编第2516条第1款第1项至第14项的60多种,包括谋杀、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行贿受贿、非法使用爆炸物、妨碍司法、刺杀总统及其随从人员和其他政府官员等。《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进行窃听:(1)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2)涉及麻醉品和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3)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4)走私犯罪;(5)利用电话实施的侵辱、威胁、骚扰或干扰他人的犯罪。

  可见,西方国家在监听立法中(除法国外),无论采用何种立法形式,大多都把监听的适用限制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上,其目的是为了寻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二、职务犯罪监听适用的范围

  在我国,一般认为职务犯罪包括两大类: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对于这两大类职务犯罪中监听的适用应当有所区别,不能“一刀切”。笔者认为,监听的适用范围应限于严重的故意犯罪,对于严重的故意犯罪,可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应当是所犯之罪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及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在我国三年是轻刑犯和重刑犯的分界线,以三年为界比较便于操作;对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和过失犯罪,如隐瞒境外存款罪(法定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和过失渎职犯罪等,由于其社会危害较轻,没有必要进行监听。此外,对于私分国有资产以及玩忽职守罪等过失渎职犯罪运用常规侦查措施也足以揭露犯罪,因此也没有必要进行监听。同时,对一些当前犯罪比较严重而且难以侦破的犯罪直接适用监听是必要的,不受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限制,以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力度,当然对这类犯罪需要严加限制,如规定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与大多数国家主要把贿赂犯罪作为监听的适用对象相比,以上对职务犯罪中监听范围的设计还是显得过宽;但笔者认为,目前职务犯罪形势仍然非常严峻,而检察机关由于受种种条件的制约,侦查能力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大幅度提高,因此,规定较宽范围是适合遏制当前职务犯罪的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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